一、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民提字第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年11月17日
二、案件事实
年4月22日,环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永君公司,要求支付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和翼缘板轧制厂厂房两个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万余元。永君公司辩称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
环盾公司为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两个项目施工合同记载:发包人均是永君公司,承包人均是“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石忠义),合同订立时间均是年11月1日,项目经理均是刘文栋,承包人电话-,传真-。
(二)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证明施工合同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均是环盾公司办公电话。
(三)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争议工程的合同和技术资料中出现的石忠义在环盾公司任经理,王振楼与李宗义是公司的技术员。
(四)工程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评定表、地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纤探结论等工程技术资料中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签名是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
(五)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
(六)环盾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支付给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均是环盾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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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取()历城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卷宗证实:1.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2.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
法院调取()历城民商初字第号证实:1.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石忠义、刘文栋不是该公司人员,该公司从未在山东济南从事施工和承接工程。2.法院工作人员在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未查到有“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记录的情况说明。3.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徐显富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延平签订的铝合金安装及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徐显富为刘延平出具的刘延平在永君翼板厂安装铝合金窗完成的工程量的书面证明。
三、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环盾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约定与环盾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环盾公司提供了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均是环盾公司办公电话。
其次,环盾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环盾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给涉案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由环盾公司支付;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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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最后,环盾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
因此,原一、二审和认定环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永君公司提出的主张环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解析
环盾公司并非常见的挂靠人、违法转包之承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之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由于环盾公司用以签订施工合同的“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为虚假主体,因此,法院从施工合同、工程材料的签字人、联系电话、工程款收取主体、材料款支付等方面共同认定环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证据较为充分。
五、实务借鉴
在没有施工合同或施工合同未能直接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时,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应注意留存工程资料,包括与挂靠人、违法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的联系资料、采购原材料的送货单和发票、租赁机器设备的合同和付款凭证、支付工人工资的凭证等资料。